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9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翔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1年5月23日決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對鄭嘉翔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乃於同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5527號函通知其應自同年11月21日起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20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鄭嘉翔。鄭嘉翔接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同年12月19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2年2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147號裁處書向鄭嘉翔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再命其應自同年月6日起定期出席課程,該函亦於同年月4日送達鄭嘉翔。詎鄭嘉翔仍承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於同年月20日、同年3月6日屆期未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5月23日111年度第5次會議記錄、111年6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07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552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147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鄭嘉翔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之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應論以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11年間曾因違反相同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