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啟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啟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啟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通化老鴨湯麵食館」(下稱本案餐廳)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10月28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49541號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猶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經前案裁處書裁罰後5年內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日查獲時止,以時薪18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留學生GIAP THI LIEN(中文姓名:甲氏蓮)在本案餐廳從事廚務工作。嗣於112年2月2日20時40分許,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前往本案餐廳查察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1、45至46頁),並有重建處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本案餐廳營業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移工動態查詢資料、前案裁處書等件可憑(偵字卷第12至18、21至24、27至2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案裁處書處罰鍰後
,猶不知警惕,於受裁罰後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本案餐廳、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