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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秀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秀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中山國民小學後門,因停車糾紛與雷淑娟起爭執,雷淑娟持行動電話拍照之際,盧秀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掌摑雷淑娟,並揮擊拍落雷淑娟當下手持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行動電話,致雷淑娟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及手指挫傷等傷害,並使前開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雷淑娟。

二、案經雷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盧秀卿於本院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5頁)、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行動電話損壞照片(偵字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掌摑、揮擊傷害告訴人,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⒉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就此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雷淑娟因停車發生之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其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拍落告訴人價值9,000元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動電話不堪使用,是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過大,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及孫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等情(偵字卷第7頁、第15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