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錦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曾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應論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2度在不同簽到表上簽名以詐領補貼款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臺北國際航空站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未實際到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載客執行職務,卻假造按時服勤之外觀,詐得告訴人臺北航空站之防疫計程車不貼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連同詐得之補貼款及防疫方案第1週之補貼款共計2萬4,500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ㄧ節,有告訴人111年12月8日北站業字第1115010645號函、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13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接獲被告涉詐領補助款之檢舉後,曾透過計程車自律委員會請被告說明,惟被告未承認,亦未主動繳回補助款項,在告訴人函請檢警偵辦後,才承認錯誤,並於告訴人發函催繳後始願意繳回補助款;本院亦已函請被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併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因連同防疫方案第1週之補貼款,共返還告訴人計2萬4,5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 告 曾錦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於民國111年春節檢疫方案期間(下稱檢疫方案期間)擔任臺北松山機場防疫車隊編號39號司機,知悉其受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指派,應於檢疫方案期間之各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5時止,在臺北松山機場親自督導防疫車隊司機排班載客及遵循防疫措施,始得按日請領防疫計程車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其因病須赴醫院住院治療而未實際在場執行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全天勤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分別在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松山機場防疫車隊包車雇用制簽到表」上簽名,藉以假造其於各該日期按時服勤之外觀,再由不知情之自律委員會承辦人員彙整前述文件後,連同每日載客營收報表、切結書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業務組進行審查,致臺北航空站業務組承辦人員誤認曾錦輝於上開2日均有照常出勤,因而於同年月26日撥付含上開2日在內之檢疫方案期間第1週(即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防疫計程車補貼款共2萬4,500元予自律委員會轉交曾錦輝收受,曾錦輝即以此方式詐得其中7,000元。
嗣臺北航空站接獲匿名舉報後展開調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航空站委任汪怡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11年12月7日北站業字第1115010646號函、松山機場防疫車隊包車雇用制簽到表(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每日載客營收報表、切結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原始憑證黏存單暨111年春節檢疫方案期間松山機場防疫計程車專案管理請領補貼款審查統計表、現金簽領單、松山機場防疫計程車請款清冊節本、111年春節入境檢疫方案期間國際機場防疫車隊專案管理作業規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11年12月8日北站業字第1115010645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律委員會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2度在不同簽到表上簽名以詐領補貼款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臺北航空站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考量被告詐得11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之補貼款7,000元後,已於同年12月14日將檢疫方案期間第1週補貼款2萬4,5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一節,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11年12月8日北站業字第1115010645號函、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