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啓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啓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啓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之父親羅士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業已居住於加拿大10幾年,因工作關係無法回來服兵役(見偵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在他國生活,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38號被 告 羅啓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禎為役齡男子,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留學,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依前揭辦法第13條第4款第4目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960241837號函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外,並以郵務寄送至羅啟禎原戶籍地及其母親張瓊櫻戶籍地,因無人簽收後信件遭退回;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另於110年3月1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060059769號函寄送至其父親羅士翔戶籍地,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惟羅啟禎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由羅士翔代為申請暫緩返國參加徵兵檢查2次,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延至111年5月6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俟暫緩返國期限屆至,排定羅啟禎應於111年10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1年9月1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外,並以郵務寄送至羅士翔戶籍地,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嗣羅啟禎復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再由羅士翔代為申請暫緩返國參加徵兵檢查及簽立切結書表示延至112年1月31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俟暫緩返國期限屆滿,排定羅啟禎應於112年3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2年2月6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外,並以郵務寄送至羅士翔戶籍地,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詎羅啟禎經羅士翔通知後已知悉徵兵檢查通知書之內容,卻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啟禎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卷附兵(役)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役男出國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241837號函、110年3月18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059769號函、111年及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切結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外,另依證人羅士翔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兒子,國中二年級就去加拿大唸書,自多倫多大學電機系畢業後,目前在加拿大多倫多從事相關科系工作,已經十幾年沒有回臺灣,早期伊等是用臉書聯絡,但106年伊離婚後就更少聯絡,110年、111年因為疫情關係被告沒辦法回臺灣,112年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伊有拍照傳給被告,跟其說時間到了要回來徵兵檢查等語。足見被告受證人羅士翔轉達後,已知悉上開催告公文內容,卻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為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