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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溪藤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溪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溪藤自民國96年起,受其家族長輩周國儀(已歿)之託,負責維護、管理「祭祀公業周泰」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4樓及00號3樓、4樓房屋(坐落於「祭祀公業周泰」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上開508地號土地經做為停車位使用,併同上開房屋均出租他人(上開停車位共5個,每月收取每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房屋共租給4戶房客,每月收取每戶1萬5000元租金,103年1月起調為每戶1萬6000元租金),租金匯入周溪藤個人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周溪藤直接收取現金。惟周溪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某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上開停車位、房屋租金,除用於「祭祀公業周泰」清明祭祖、餐敘、租賃房屋修繕、稅單繳納及水電支出等項外,接續將結餘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9年12月31日共侵占456萬3748元。

二、證據:㈠被告周溪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永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祭祀公業周泰財產目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2年9月5日北市

信民字第09231832900號函附祭祀公業周泰財產清冊、106年3月21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0780800號函暨附件、109年12月31日「周氏宗祠管理委員會管理收支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2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01619號函附被告周溪藤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本案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周泰之財務人員,亦未擔任祭祀公業周泰之任何職務或領取薪資、報酬,其僅係受家族長輩周國儀之託,無償於自己工作閒暇之餘協助維護、管理上開停車位土地、房屋,並收取停車位、房屋租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37至149頁、易字卷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祭祀公業周泰之管理人周輝耀供稱:周溪藤並非祭祀公業周泰之財務人員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8頁),尚難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正確罪名,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其管理祭祀公業周泰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及收取

租金之機會,自96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陸續侵吞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收取租金之機會所為,侵害法益又相同,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侵占之犯罪決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收取上開停車位土

地、房屋出租之租金,竟將扣除祭祀公業周泰相關支出後之餘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期間及侵占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62頁)、目前在市場賣花而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二第4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侵占款項予祭祀公業周泰,且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審易卷二第5至9頁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侵占款項予祭祀公業周泰,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62頁、審易卷二第

5、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56萬3748元,業經被告全數歸還祭祀公業周泰,已如前述,被告已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見易字卷第62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