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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出租予柯秀珍供作性交易,迄員警查獲本案止,至多4日即6月11日至14日共計44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03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租金,出租不知情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D室予○○(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作為○○○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200元至1,3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此方式容留○○○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莖插入○○○陰道內)而營利。嗣經警於112年6月14日18時50分許,喬裝客人至上址房屋,查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執行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