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楊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楊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62萬8,590元,此有告訴人陳報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卷第7、9、29頁),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中表示願不再追究,均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財物共計262萬8,59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而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