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芃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芃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被 告 廖芃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芃亘明知其係80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11年3月23日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於111年4月25日為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廖芃亘及其母謝惠如之戶籍地,廖芃亘於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2日分別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返國尚須準備時間為由,由謝惠如代為書立切結書申請暫緩返國參加徵兵檢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復於112年1月17日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廖芃亘應於暫緩返國期限屆滿後之112年3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書於112年2月6日為公示送達,並送達至謝惠如之戶籍地,廖芃亘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廖芃亘之母謝惠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兵籍表1份、歷次入出境紀錄1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11年3月23日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郵務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4月25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紙、公告貼示照片4張、公示送達證書1紙、切結書2紙、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1月17日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紙、郵務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2月6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紙、公告貼示照片2張、公示送達證書1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紙、Grand Canyon University Off
ice of Academic Records翻拍照片1張、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