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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2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聖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事實一第4至5行之「40分」刪除、第5行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價價(新臺幣)」欄名稱更正為「價格(新臺幣)」、品名欄編號2補充「(2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有所據。而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存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而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放貨架上出售之商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經警扣得後均發還告訴人(詳後述),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