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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

務執行,並任意將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予以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 告 沈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良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1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孫慶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行經該處時,明知孫慶成係正在依法執行資源回收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朝該資源回收車敲擊,使該車右前車頭葉子版凹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孫慶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志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另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