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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補充為「...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意,屆期未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役男徵兵處理

犯行,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破壞兵役制度,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滯留未歸時間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稱本件宜給予緩刑利其自新等語,然被告經多次催告通知仍拒不接受徵兵處理,實非一時失慮,應認無給予緩刑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被 告 黃敬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恒係民國80年次之役齡男子,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已逾出境國外就讀最高年齡限制規定,且未提出接續就讀碩博士班之在學證明,自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前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10月2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0741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未歸;復經該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北市兵檢字第1113012901號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屆期仍滯留國外未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兵(役)籍表、歷次入出境記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2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0741號函及送達證書、108年10月3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02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北市兵檢字第1113012901號徵兵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敬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兵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