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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睿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睿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九龍城香港茶飲料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記九龍城香港茶飲料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高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文翔所管領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 告 高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九龍城香港茶飲料店,出售市價新臺幣(下同)35元之綠茶予張芳綺,惟因消費糾紛由張芳綺之男友李文翔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攜帶上開飲料前往店址理論,高睿宏明知該飲料已出售予張芳綺且屬李文翔所管領之物,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飲料摔砸於地上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睿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翔之指述。

(三)手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