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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SDIANTI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SDIANTI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RISDI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侵占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自雇主住處離去時,貪圖現金財物而任意據為己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非法居留期間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原以擔任監護工為由來臺居留,卻恣意侵占雇主財物後曠職離去,依其情節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