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卓原正被 告 劉志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原正、劉志泰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原正為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志泰為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水泥廠,以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為業,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依法令妥善處理、回收廠內全部廢污水,避免危害生態環境,此為企業經營者責無旁貸之事項,縱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而申請工廠相關許可(如防治水污染)過程中,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程序有所主張、爭執、不服,自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以維權益,而非不遵行停工命令,是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之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M01混凝土拌合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等,均業已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兼衡被告卓原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二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志泰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一位小孩,被告茂榮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營30年、有員工25名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工廠排污之相關許可申請,當認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 告 劉志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 告兼 代表人 卓原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水泥廠,以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為業,前於民國107年間,已因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行,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卓原正為茂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志泰則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卓原正、劉志泰均明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水泥廠稽查,發現茂榮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逕將作業廢水貯留於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13號裁處書,命茂榮公司自該裁處書送達起全部停工。劉志泰、卓原正於111年3月10日收悉該裁處書後,竟共同基於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續在茂榮公司前址水泥廠內,從事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即水泥製造、廢水貯留之業務,而不遵行前開停工命令。嗣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派員再次至上址水泥廠稽查,發覺現場廢水貯留槽仍在運作,內部仍有貯留廢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泰、卓原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但被告劉志泰、卓原正另辯稱:我們是違章工廠,我們拌混凝土就需要水,我需要池子儲存廢水再利用,我要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水污染設置許可,他們不收件,因為我們沒有工廠登記證,後來經濟部才發函說我們可以藉由經發局的輔導期限函去申請等語。本件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稽查紀錄、該局111年8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493063號函、該局110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與現場採證照片、該局111年5月24日稽查紀錄與現場採證照片、該局111年3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407260號函、該局111年3月7日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勒令停工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13號)、該局送達證書及搜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確有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行為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泰、卓原正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茂榮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卓原正執行業務涉犯前開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劉志泰、卓原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原正為被告茂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劉志泰則為事實上負責人,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