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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昌

(現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1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31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高於修正前之9,000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李昱宏、魏妤庭,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李昱宏、魏妤庭施以強暴,並對在場之上開2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⒊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李

昱宏、魏妤庭,復徒手攻擊上開2名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使上開2名員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該院綜合本案卷宗所載之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根據被告之陳述、亞東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本案卷宗),暨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後,鑑定結果為「鄭員(按: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酒精使用疾患。鄭員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稱連貫,認知功能測試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屬邊緣程度。雖其於案發前後並未存有明顯的幻聽症狀,但因所罹有之精神病症,其言談內容時有反覆或前後矛盾、其思考脈絡鬆散、對案件相關事件之歸因明顯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得欠缺邏輯。故推知鄭員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況。因鄭員欠缺病識感和家庭支持系統,過去其病症已反覆發生,近年來亦有多件司法案件,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鄭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持續治療」,此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251至263頁)。而該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鑑定,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及檢查結果等綜合判斷而作成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依據。從而,被告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李

昱宏、魏妤庭,復對其等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等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與上開2名員警和解之能力與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11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

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經查,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行為時有因

精神病症,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建議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持續治療,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另犯搶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已於另案經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已在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且已在執行當中,而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被告現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就本案而言,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即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是以本院認為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79號被 告 鄭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長沙棋牌館前,因不滿員警李昱宏、魏妤庭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老母勒」等語辱罵,並接續徒手攻擊李昱宏、魏妤庭,致李昱宏、魏妤庭均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宏、魏妤庭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李昱宏、魏妤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昱宏、魏妤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經警盤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是警察先動手等語。 2 告訴人李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昱宏、魏妤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6張、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表、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昱宏、魏妤庭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宏、魏妤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