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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上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巡邏車,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經賠償巡邏車損壞之修復費用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隻,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被 告 劉上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弘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外,因懷疑其遭警用巡邏車跟蹤,竟基於毀損公務人員掌管物品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老虎鉗,敲擊林譽展警員所管理、使用之車身編號66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致本案巡邏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112年7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巡邏車毀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員儲鴻賢服務證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至本案巡邏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配發給警員供巡邏勤務使用,且車身明確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字樣,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核被告劉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