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壹面及acer筆電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甲○○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違反妨害性自主罪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油漆工為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低,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1面及acer筆電2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麻膳堂桂林店內,竊取店內iPad平板1面及acer筆電2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該店店長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前開店內之iPad平板1面,另涉犯竊盜罪嫌,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iPad平板,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