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乃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出具悔過書予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家樂福有限公司三民店」,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即家樂福三民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病態偷竊症),但卻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想要藉由偷竊行為而獲取心理滿足之慾望(惟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病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附件所載時、地,竊取由告訴人傅美美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三民店櫥窗內,價值為新臺幣38,400元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手機已交予警察而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參酌其此次所為竊盜犯行,係因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病態偷竊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再加上近年來被告與其家人及家中經濟接連出現負面狀況(此部分因涉及被告與其家人之隱私,故本裁定不予敘明,詳參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所載),導致被告行事失慮,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想要藉由偷竊行為而獲取心理滿足之慾望,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出具悔過書予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以勵自新。
㈡、本院希望被告能履行承諾,就被告所患之病態偷竊症,確實依醫囑指示按時至醫院及相關機構接受治療或服用藥物,俾有效控制前開病症、避免再犯竊盜罪。倘若被告未能妥善控制病症,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或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望被告能珍惜機會,努力回歸生活。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8號被 告 陳乃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有限公司三民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8,4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傅美美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缺少,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