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裕齊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裕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裕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被 告 顏裕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0○○○○○○○○○○○○○○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裕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09年8月24日戶籍遭遷移至臺北○○○○○○○○○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12年1月19日郵遞寄出、於112年3月12、13日前往戶籍地實施送達,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仁愛營區報到之112年博愛甲字第93201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裕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送達通知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