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山葉牌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52號被 告 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進維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黃錦薇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為貪圖移動方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系爭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嗣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黃錦薇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錦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具領發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