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聯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聯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野格利口酒2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及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135元)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未予結帳即欲攜出店外。嗣因該店店長楊家承透過監視畫面發覺,遂在店門口攔阻鄭聯榕離去,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聯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楊家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偽造印文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59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價值總計420元)、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200ML、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各1瓶,均已發還予楊家承,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