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補充為「台灣
大哥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第7行所載「foodpanda」,應補充為「foodpanda(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逕稱foodpanda)」。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門號申辦企業方案」,應補充為
「…門號申辦企業方案(申辦高資費方案搭配購買高單價手機時,得享免預繳12期以上月租費之優惠)」。
⒊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第8行、第11行「員工證」,均應更正為「APP工作憑證擷圖」。
⒌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得手」,應補充為「…得手,且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foodpanda」。
㈡證據部分:
「員工證電子檔」更正為「APP工作憑證擷圖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而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論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㈡經查,本案偽造之「APP工作憑證擷圖」,性質上為電磁紀錄
,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曾冠榮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情形,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曾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所行使偽造「APP工作憑證擷圖」屬電子檔之事實,僅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應逕予補充更正。㈢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簡單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APP工作憑
證擷圖」以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遵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偵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學期間多獲有獎狀、證照、現就讀碩士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卷附刑事陳述狀與附件)。暨被告之年齡、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並遵期賠償,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迭供稱:本案所獲SIM卡、手機均已上繳,
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偵字卷第8、10、5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業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被告之緩刑條件內容):
編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已扣除112年8月至11月已履行部分) 1 曾冠榮應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3萬8,291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共12期),最後1期(第13期)給付2,29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