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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昌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1,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0、1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列: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於該案審理時(案列: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下稱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案發時經診斷為「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且上開病症造成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建議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5-1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無誤,首堪認定。

2.被告復因於111年5月21日涉犯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210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審理時(案列:111年度訴字第667號,下稱乙案)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主要為幻聽、思考脈絡鬆散、較無邏輯,於該案案發時之思考、判斷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9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14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對無訛,亦堪認定。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既均充分考量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情以為綜合研判,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1年2月6日)為其所犯甲(110年1月25日)、乙(111年5月21日)二案之間,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則上開二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應值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復觀諸被告於甲案進行鑑定時(112年4月21日)已呈現「病程慢性化後病識感不足與思考判斷已退化」、「急性發作時常會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病症狀,一如鄭員(按即被告)過往每次住院前之表現……呈現近幾年惡性循環之模式」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9頁亞東醫院112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時序上於犯甲、乙二案之時及前開期間內,至被告進行上開精神鑑定為止,其精神狀態均難認有所緩解,而有精神病症慢性化、惡性循環之情。由上以觀,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持續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佳萱放置於身旁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目前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1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斟酌被告之疾病、精神狀態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乙案於111年11月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同意令被告於目前執行監護處分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服刑等語。惟處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6條前段、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惟被告倘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停止執行或其他得暫緩執行之事由,則屬刑罰執行事項,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為裁量准駁,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因犯上開乙案,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其於112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現已因乙案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乙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乙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復具有持續性,則上開監護處分之效果應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回復,以期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避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重複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91號被 告 鄭文昌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為居無定所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長沙街2段交岔路口附近,見林佳萱因酒醉坐在路旁休息,將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置在身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佳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並逃離現場而得手。嗣因林佳萱察覺系爭行動電話遺失,訴警究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他人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 4 警方盤查被告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系爭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