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惟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97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惟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惟聖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KIN」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21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KIN」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KIN」所屬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許可經營之地下證券經紀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安 Ann」向王富春推銷購買雋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佾公司)之股票,王春富同意購買雋佾公司2張股票並依「安 Ann」之指示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將23萬元之股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辦理雋佾公司股票過戶,將2張雋佾公司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王富春,並派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王富春匯入之款項。王惟聖即以此方式幫助「KIN」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惟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33、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王春富既有取得雋佾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應已知悉並評估上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尚不足認定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罪要件有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訴字卷《二》第3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零售業,月收入3萬至3萬3,000元,經濟狀況一般,無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訴字卷《二》第4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KIN」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辯稱:我用現金還款6萬元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3至14、80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富春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被 告 王惟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惟聖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KIN」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KIN」為擔保,「KIN」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王春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二、案經王春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惟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春富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春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春富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王春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王春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18時許,佯稱推薦購買未上市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南港同德郵局臨櫃匯款。 112.2.2113:49 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