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金
黃鳳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秀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黃鳳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謀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郭秀金、黃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2號【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0至63、69至8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性質,係施加不法腕力剝奪他人對於
物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是該罪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亦可能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亦造成侵害,與竊盜罪之性質僅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查本案被告郭秀金係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坐在路旁時,在告訴人身旁蹲下並伸手進告訴人口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取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郭秀金於取得現金之過程中,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施加不法腕力,無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且被告2人於脫免逮捕時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係以後退掙脫之方式逃離現場,是亦無構成準強盜罪犯行,至告訴人雖於抓捕被告郭秀金時不慎跌倒,仍無從逕認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郭秀金、黃鳳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
財物,竟於深夜時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迄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情節,及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見審易卷第97、99頁)在卷;復斟酌被告黃鳳蘭前於108年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郭秀金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末衡以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等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郭秀金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郭秀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郭秀金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郭秀金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郭秀金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郭秀金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秀金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郭秀金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鳳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鳳蘭雖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黃鳳蘭於108年間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有該案裁判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黃鳳蘭卻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黃鳳蘭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