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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鴻文係陳嘉文之胞弟」,其後應補充記載「,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3、104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嗣陳鴻文與張輔玲另因民事事件涉訟,於111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應訊之際,由陳鴻文當庭提出上開翻拍畫面,經張輔玲轉知陳嘉文而查悉上情」,應更正記載為「嗣莊宜詩於111年8月8日另案偵查中之詢問期日,供稱其曾自陳鴻文處取得陳嘉文與張輔玲間之對話紀錄,並當庭將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提供予檢察事務官,而同時間出庭應訊之陳嘉文與張輔玲在庭聽聞此事,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記載為「被告陳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莊宜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宜詩於111年8月8日另案偵查中之詢問期日提出之告訴人陳嘉文、張輔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又被告為告訴人陳嘉文之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嘉文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如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仍僅依刑法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談話,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2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隱私之侵害程度,兼衡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隱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間係使用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2人間之非公開談話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所竊錄之內容,顯附著於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是該行動電話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之內容既對於告訴人2人之隱私有所侵害,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就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被 告 陳鴻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係陳嘉文之胞弟,張輔玲則為陳嘉文之友人。緣陳鴻文認陳嘉文與張輔玲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03、104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乘陳嘉文重病臥床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徵得陳嘉文、張輔玲之同意,即以其所持手機之照相功能翻拍陳嘉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陳嘉文與張輔玲間之私密對話紀錄。嗣陳鴻文與張輔玲另因民事事件涉訟,於111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應訊之際,由陳鴻文當庭提出上開翻拍畫面,經張輔玲轉知陳嘉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文、張輔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文、張輔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當庭提出之告訴人陳嘉文、張輔玲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