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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勝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雄有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月30日晚間9時許至翌(31)日上午9時41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建國假日花市旁,拾獲鄧竹風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利用所持具上開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為悠遊卡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支付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並消費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㈢案經鄧竹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鄧竹風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報案人遭盜刷之交易明細、瑞安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13、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扣款,自動加值於附隨於同張信用卡內之悠遊卡,是在未持悠遊卡消費前,該等加值款項仍在告訴人名下之悠遊卡內,如告訴人掛失卡片,該等未消費之款項即會退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得利益為其消費之金額部分。又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二次盜刷上開信用卡內悠遊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基於好奇。為享受

不法利益,明知拾獲他人信用卡應交付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之管理機關招領,卻捨此不為,不僅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為盜刷信用卡內悠遊卡之行為,無視所消費者為他人之財產,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僅侵占上開信用卡1張,並僅盜刷其內悠遊卡2筆,所取得之利益金額亦低,行為之嚴重性不高;雖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若台北富邦銀行因該款項屬爭議之交易而未向告訴人請款,則被害人則為該銀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甚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73歲,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其犯罪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日後行事更能戰戰兢兢,其再犯之可能性已降低,而無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故就其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依上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緩刑期間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因盜刷悠遊卡實際消費而獲得

之利益合計為473元,為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述,若台北富邦銀行未向告訴人請款,則該銀行則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

已掛失,經掛失後,該信用卡僅為一塑膠卡片,而無價值可言,其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民榮店) 49元 2 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57分 同上 424元 合計473元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