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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秀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2294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秀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秀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窘於經濟,一時失慮

,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以換取現金,使告訴人唐文財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於71年間因票據法案件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因生病無法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獨居,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暨被告同意公訴人於審理中之具體求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及告訴人表明其損失已獲賠償,無須對被告求償(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獲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獲得之對價2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不得上訴: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之科刑範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且已依檢察官上述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被 告 呂秀桂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桂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缺錢花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循收購手機門號之廣告聯繫後,於不詳地點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唐文財,以「猜猜我是誰」之套問手法,讓唐文財誤以為該電話係其姪子所撥打,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唐文財姪子,並要求借款云云,致唐文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2時17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計64萬元至賴聿姍(另案偵辦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文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秀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文財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持用0910XXX000(真實電話詳卷)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111年11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