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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克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認其前妻與甲○○有糾葛,而與甲○○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報附近)前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等待甲○○,待甲○○自搭乘之公車下車後持續逼近甲○○,經甲○○表示:「想幹嘛?」、「你一直恐嚇我。」,乙○○即先後對甲○○口出「塗您娘!」2次,經制止猶不停止,復表示:「你再打電話到我姊姊家,恐嚇我姊姊你就知道了,幹您娘!」,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甲○○之名譽人格。

(二)於同年8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報附近)前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等待甲○○,待甲○○自搭乘之公車下車後持續逼近甲○○,先口出「塗您娘機掰唷,幹您娘嘞」之穢語,經甲○○一再要求乙○○停止其侮辱行為,乙○○仍不罷休,持續口出「塗您娘」、「幹您娘」、「塗您娘雞掰」、「塗您娘嘞」、「幹你娘雞掰」等話語,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甲○○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對空鳴罵,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甲○○拿手機拍我,就好像我在罵他,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在口出前揭言語時,不僅不斷逼向告訴人,且辱罵之對象明顯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對空鳴罵,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可見不論是在112年7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或同年8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均係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平日下公車之站牌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下車後,即逼近告訴人並不由分說先以「塗您娘!」之惡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詢問來意或出言制止後,仍不停止,接續以「幹您娘」、「塗您娘」、「塗您娘雞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問候告訴人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認定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所糾葛,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 驗 筆 錄

一、案號案由:112 年度簡字第3653號妨害名譽案件

二、勘驗時間: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整

三、勘驗地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辦公室

四、在場人員: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五、勘驗標的:告訴人甲○○手機112 年7 月6 日、8 月4 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IMG_6092」、「IMG_6465」。

六、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IMG_6092」:

1.錄影長度33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2.勘驗內容: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可見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灰色短褲、戴藍色口罩、揹黑色包包之被告乙○○出現於畫面中,其右手插著口袋,走向告訴人甲○○並不斷逼近(如圖一至五)。

甲○○:你想幹嘛?乙○○:我想幹嘛?甲○○:你想幹嘛?乙○○:蛤!甲○○:你又想幹嘛?乙○○:我想幹嘛?蛤!甲○○:你又想幹嘛?乙○○:蛤!乙○○轉身後接著又走向甲○○並不斷逼近(如圖六至十)。

乙○○:我想幹嘛?蛤!甲○○:魏先生。

乙○○:塗您娘!乙○○轉身並離開一段距離後接著面向甲○○(如圖十一至十三)。

甲○○:你一直恐嚇我。

乙○○:塗您娘!乙○○轉身並離開一段距離後接著再次面向甲○○並走近甲○○(如圖十四至十九)。

乙○○:你再打電話到我姊姊家,恐嚇我姊姊你就知道了,

幹您娘!(不斷揮舞左手食指)甲○○:我跟你講,我跟你講。

乙○○轉身離開(如圖二十)。

㈡檔案名稱「IMG_6465」:

1.錄影長度2分42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2.勘驗內容:畫面為2088號公車上,告訴人甲○○於1分15秒下公車後,可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戴藍色口罩、揹黑色包包之被告乙○○出現於畫面中,其右手插著口袋,走向告訴人甲○○並不斷逼近(如圖二十一至二十六)。

乙○○:塗您娘機掰唷,幹您娘嘞,哦〜甲○○:你要幹嘛?你可不可以不要騷擾我?你可不可以不

要騷擾我?乙○○:幹您娘嘞〜甲○○:你有完沒完?乙○○:幹您娘嘞!甲○○:你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可以嗎?乙○○:什麼?什麼?甲○○:你們家的事我不想理你可以嗎?你可以不要騷擾我

嗎?乙○○:是你騷擾我吧,幹您娘嘞!甲○○:我騷擾誰?你有完沒完啊?幾次了?乙○○:沒完沒了!幹您娘!乙○○轉身後接著面向甲○○並走近甲○○(如圖二十七至三十六)。

乙○○:什麼?我有肖像權喔,我有肖像權喔,幹您娘!(

揮舞左手食指)甲○○:我現在在錄影,我現在在錄影,你在威脅我。甲○○:你在威脅我,你不要再靠近我喔。

乙○○:你不要靠近我喔,幹嘛一直靠近我(揮舞左手食指

),幹您娘嘞!你幹嘛恐嚇我,幹您娘機掰嘞!甲○○:我沒有恐嚇你喔,你再這樣子我跟你講喔,我不會跟你和解喔。

乙○○:你幹嘛恐嚇我,幹您娘機掰!幹您娘!乙○○轉身後接著面向甲○○並走近甲○○(如圖三十七至三十八)。

乙○○:你以為…我很多朋友都是律師啦,我怕你喔!幹您

娘機掰!乙○○不斷逼近甲○○,而甲○○不斷後退(如圖三十九至四十四)。

甲○○:我現在在錄影喔,你不要再靠近了喔,你不要再來了喔,你不要再來了喔。

乙○○:你不要再來了喔。

甲○○:你有完沒完啊?乙○○:你有完沒完啊?(左手食指指向甲○○)甲○○:蛤?乙○○:蛤!蛤!怎樣啊?甲○○:你要我再叫警察嗎?乙○○:叫來啊,我怕喔?幹您娘。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