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葉哲宏」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關於「22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9分許」、第二至三行關於「逆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按遵行方向」、第三至四行關於「偽造署押、」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察機關依法製作,是以被告陳友瑜冒名告訴人葉哲宏偽造署名,意在為「葉哲宏」收受上開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已屬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通知單交予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葉哲宏」署名之情節,已含有特定思想內容之表示,揆諸前揭意旨,公訴意旨認論罪上另構成偽造署押罪部分,容有未合,爰予更正。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首次冒名告訴人(見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困擾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先前之素行尚可、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可,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業經交付與查獲員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葉哲宏」1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5號被 告 陳友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瑜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執勤警員攔停,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葉哲宏名義應詢,執勤警員即依陳友瑜之陳報登載被通知人葉哲宏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並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後,將本案通知單交付陳友瑜,陳友瑜即在本案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葉哲宏」之署名1枚,表示係葉哲宏收受本案通知單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葉哲宏。嗣因葉哲宏接獲本案通知單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本案通知單上偽簽「葉哲宏」署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