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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所記載「113年3月7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