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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行經黃森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時,因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見該址窗外設有插座供該址住戶使用洗衣機設備,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插入上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手機內,而竊取電力。嗣經黃森彬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森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徐銘達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森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黏貼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竟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電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竊取電力時間,且獲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字第1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行動電話充電器插入告訴人所有插座內,將電力引至其行動電話內,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充電結束時間,致無法計算被告實際所耗電力,復考量告訴人於當日即發現上情並拍照存證,可認被告行動電話充電所耗電力不多,價值尚屬低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11)。惟因本案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