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博元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韓博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博元之自白、刑事自白暨陳報狀及所附護照影本、現居美國證明書、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自白犯罪,與辯護人俱同意檢察官所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復於檢察官上開求刑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55號被 告 韓博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博元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出境留學。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大學以下學歷者之最高年齡為至24歲,另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於108年9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086020625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寄送至韓博元及其母陳素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地,因無人簽收,而另寄存於臺北177支局,並送達至其父韓禮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戶籍地,而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中正區公所並於同年月27日以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遽其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中正區公所於111年5月6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16006825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1年6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11年5月6日以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寄送至韓博元及其母陳素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地,因無人簽收,而另寄存於臺北177支局,並送達至其父韓禮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戶籍地,而由大樓管理員等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博元之自白書。
(二)被告之辯護人羅亦成律師之陳述及刑事陳報狀。
(三)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年9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086020625號函、111年5月6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16006825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等。
(四)被告之99年12月23日、100年8月26日、101年7月23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7月3日、103年7月22日之役男出國申請書。
二、核被告韓博元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