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瀞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瀞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侵入被害人李明美之租屋處,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臥房床頭櫃上聚寶盆內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有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收入、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孩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記錄(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至42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現金共約2,000元(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0號被 告 張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李明美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並於該址之臥房內竊取李明美放置於床頭櫃上聚寶盆內之零錢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適李明美返回上址住處,張瀞文即躲藏於臥房門後,並乘隙推開臥房之門逃逸,嗣經李明美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瀞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該址3樓,伊是去找伊朋友「張曉雯」,並在樓梯間談話而已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返回其上址住處時,發現臥房內有零錢的聲音,被害人前往查看發現被告躲藏於其臥室門後,嗣被告用力推開房門並從大門逃逸,後來被害人發現其床頭櫃上聚寶盆內的零錢共計約2,000元的硬幣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4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美當庭結證後指證明確,且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返家後,被告於約5分鐘後之9時58分許即快步自告訴人住處大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離開,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另被害人供稱:被告當時躲在門後面被伊嚇到,用力將門往外推,伊因此有跌倒擦傷,之後被告就從大門逃逸等語,是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即屬有疑。
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本件被告因行竊時遭被害人察覺而用力推門逃跑,雖因推門之舉動造成被害人跌倒受有擦傷(未驗傷)乙情,然被告此後隨即逃逸,且告訴人亦可立即起身前往陽台查看被告逃逸之方向,此亦據被害人供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