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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懿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懿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為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因觸動警鈴而逃離案發現場,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前因精神障礙而受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74號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1號「簡易櫃CABOW PASTRY」店家,徒手拉開該店入口上鎖之拉簾,目視搜尋財物欲竊取店內收銀機之際,因觸動警報器即匆忙逃逸而未遂。嗣該店負責人羅振瑋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振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