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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復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嗣楊永雋更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5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於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行銷,月入美元5,000元,未婚、無子女,在美國與女友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被 告 楊永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永雋為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前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後出境後,於107 年間即已在外國完成學業,應即返國服役,且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 年10月3 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073 號函催告應於文到3 個月內繳驗符合就學規定之在學證明或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楊永雋仍未歸國。嗣楊永雋更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該公所以112 年2 月21日北市松兵字第1123001788號112 年役男徵兵檢查書,通知應於112 年4 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於112 年3 月28日送達楊永雋之父楊仲齊,經楊仲齊轉知楊永雋,但楊永雋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楊仲齊、陳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兵(役)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 年10月3 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07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 年10月5 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8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之貼示相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 年2 月21日北市松兵字第1123001788號112 年役男徵兵檢查書及其收據聯與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 年3 月13日北市松兵字第112300776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之貼示相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電話紀錄、切結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永雋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妨害兵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