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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壬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本案係主管機關針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件,前通知被告、裁罰、限期被告履行皆未果後(被告前所犯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附卷可參),再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其對於本案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6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侵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或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082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自112年1月1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39號函通知,請其陳述意見,並於112年3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991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緩,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亦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函文、隨函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通知函及出席暨聯繋紀錄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