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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昕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昕吾犯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妨害替代役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至第四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更正為「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同段第六行「逃避兵役」更正為「逃避替代役」,並增列被告蔡昕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1252497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妨害替代役徵集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同時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替代役徵集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替代役徵集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之血液檢驗結果誤導役男體位核判,以逃避替代役之徵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集替代役之順暢及有效管理,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 告 蔡昕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吾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未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愛滋病),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依體檢結果判定為「常備役體位」,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8 年12月間某日,與在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以逃避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昕吾給付新臺幣3 萬元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上開「何」姓男子,再由該男子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人假冒蔡昕吾名義,前往醫院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抽血檢驗。嗣蔡昕吾於108 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申請核發代表其罹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後,再以上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申請複檢,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12月27日依「97年11月24日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0次會議決議」,以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核判為「免役體位」,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兵役管理及徵兵體檢之正確性。嗣因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現蔡昕吾遭通報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後,未曾就醫服藥,且經衛生單位多次輔導後亦拒絕就醫,而函請新北市政府通知蔡昕吾於11

0 年11月2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確認呈陰性,復由新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於110 年12月23日重新核判為「常備役體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HIV 檢驗結果報告、全國醫療服務卡申請書暨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役男申請複驗通知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撤銷免疫體位改判常備役體位函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