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翰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留學。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大學以下學歷者之最高年齡為至24歲,另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於108年10月8日,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0860258943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寄送至楊秉翰原戶籍地、其母邱美玲及其父楊金城之戶籍地,其中楊金城曾予以簽收,信義區公所並於同年月9日以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詎其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並經楊金城多次代楊秉翰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申請暫緩接受徵兵處理,並切結於112年1月31日前返國,信義區公所嗣於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字第120600571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2年5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楊秉翰原戶籍地、其母邱美玲及其父楊金城之戶籍地,其中楊金城亦曾簽收等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巿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坦承不諱,有其自白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其父母楊金城、邱美玲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59、160頁),且有被告之兵籍表、入出境資料、信義區公所108年10月8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086025894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108年10月9日公告、切結書、112年3月31日北市信兵檢字第112600571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公告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被告102年12月19日、103年8月19日之役男出國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在國內之家庭狀況,其係因學生貸款之債務問題,故在國外工作,而無法回國履行兵役義務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