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天齊與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並敲定性交易相關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孫銀春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碰面,員警再當場查獲,縱承辦員警僅為偵查犯罪,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裙姐」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謀求私利,竟擔任「馬伕」而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報酬,除助長色情行業氾濫、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尚未獲取報酬即為員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查無證據被告實際領有報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 告 張天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裙姐」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則自不詳時日起,利用網路刊登「裙姐外送茶」性交易廣告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警方喬裝客人與該應召站(LINE暱稱:小妖精茶坊-吃喝玩樂.一對一服務)對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應召站所派女子進行性交易,應召集團聯繫張天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晚間,由張天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孫銀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店」738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若完成性交易張天齊可從中獲得2400元之報酬。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天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銀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綽號「裙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