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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杰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確定,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惇108台上3838號函限制出境,然被告竟意圖規避刑罰之執行,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65號被 告 陳柏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杰明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惇108台上3838號函限制出境,仍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故意,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後,於109年10月,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大陸籍之成年男子,安排船隻偷渡由福建省金門縣某海岸登船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嗣於110年10月29日因無證件,為廈門市思明區大陸公安拘留,至111年10月25日始釋放返回臺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陳柏杰入出境紀錄、國民管制檔資料、中國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登機證及單次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