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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莉蓁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MONEY會員帳戶,並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門號成功驗證該會員帳戶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訛騙之,致黃麟智、蘭芃姍、陳瑩芯、王采薇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虛擬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金額、轉入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嗣因黃麟智、蘭芃姍、陳瑩芯、王采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黃麟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瑩芯及王采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蘭芃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丁莉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偵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五)。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交付與「蚊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請虛擬帳戶,供告訴人黃麟智、蘭芃姍、陳瑩芯、王采薇轉入遭詐騙之款項,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供前揭門號與「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致告訴人遭訛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前揭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尚未取得告訴人黃麟智、蘭芃姍、陳瑩芯、王采薇諒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交付前揭門號與「蚊子」,因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1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之獲利即為1,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認證時間 一卡通MONEY 會員帳戶帳號 1 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麟智 黃麟智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台灣借錢網」網站刊登資金周轉需求訊息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之不詳成年人遂與黃麟智聯繫,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始能借貸云云,致黃麟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 下午3時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 2 蘭芃姍 蘭芃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內機車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不詳成年人互加好友,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辦理貸款流程時,「張經理」遂佯稱需匯款確認有還款能力云云,致蘭芃姍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 晚間10時19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 111年4月10日 上午11時2分許 30,000元 3 陳瑩芯 陳瑩芯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樸園咖啡-金門店」尋求打工機會,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樂」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該帳號「樂」之人佯稱需完成購物任務始得取得獎勵金云云,致陳瑩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下午3時45分許,分別轉帳49,999元、1,129元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 下午3時40分許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 111年5月24日 下午3時41分許 11,030元 4 王采薇 王采薇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加入蝦皮操作員」群組,經通訊軟體Line帳號kkaa1108之不詳成年人佯稱點擊購買會回饋傭金云云,致王采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帳1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 下午2時23分許 17,049元 111年5月24日 下午3時6分許 17,049元 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一筆17,000元,應予補充更正。附表三: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一卷9至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蘭芃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37至3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9至1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采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四卷第9至10頁附表四:

編號 非供述證據 附卷處 相關事實 1 告訴人黃麟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廣告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5張 偵一卷第15至21頁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細表1份 偵一卷第39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5頁 4 告訴人蘭芃姍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廣告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6張 偵二卷第41至55頁 附表二編號2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細表1份 偵二卷第17至23頁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二卷第27頁 7 告訴人陳瑩芯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廣告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1張 偵三卷第49至99頁 附表二編號3、4 8 一卡通公司111年12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222154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細表1份 偵三卷第119至131頁 9 告訴人王采薇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2張 偵四卷第49至58頁、第61頁 10 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29頁附表五: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0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0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 偵緝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