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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強

郭大維

楊立紘

陳尚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強、楊立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大維、陳尚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4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賭博財物,

該處應屬公共場所無誤。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陳治強前有非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楊立紘前有非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郭大維、陳尚昱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陳治強自述國中畢業、為水果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大維自述國中肄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楊立紘自述高中畢業、為水果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尚昱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45、51、57頁);復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47、53、6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

告郭大維、陳尚昱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8、60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治強、楊立紘

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賭資) 新臺幣1,600元 郭大維 2 現金(賭資) 新臺幣2,200元 陳尚昱 3 撲克牌 1副 陳治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2號被 告 陳治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立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尚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強、郭大維、楊立紘、陳尚昱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5張撲克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大維所有之賭資1,600元、陳尚昱所有之賭資2,200元及撲克牌1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強、郭大維、楊立紘、陳尚昱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賭客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撲克牌1副及被告郭大維所有之賭資1,600元、被告陳尚昱所有之賭資2,200元等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治強、郭大維、楊立紘、陳尚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而扣案撲克牌1副及被告郭大維所有之賭資1,600元、被告陳尚昱所有之賭資2,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