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文煌」應更正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莊文煌」、另補充「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僅係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應召集團其他成員、應召女子聯繫,而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與鄧○○、「泡泡龍」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的薪資是一小時新臺幣

(下同)300元,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伊接送鄧○○至飯店,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再去接鄧○○,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白牌車司機,接到要載小姐的單就會去載,車資是固定1小時300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除本次犯行外,也有載過其他應召站成員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第139-140頁),是若被告無獲利,當無再依不詳應召站成員指示之理,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未扣案之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6,440元、23,700元(合計30,14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三星手機與本案無關,現金是用來繳車子貸款的錢。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保險套40只,為訴外人鄧○○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號被 告 莊文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泡泡龍」之人所屬「八大行業」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蜜糖吐司」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文煌,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向男客收取後,再與莊文煌及應召站拆帳。嗣於111年12月6日17時38分,莊文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應召女鄧○○至臺市○○區○○街0○0號皇家飯店000號房,與男客陳○○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陳○○步出房間為員警盤查供出上情,而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段與○○街口查獲莊文煌擬載送鄧○○離去,並在莊文煌車上扣得保險套40個、現金3萬140元、手機2支(廠牌:SAMSUNG A7、IPHONE 12)、在鄧○○身上扣得保險套6個、現金2萬8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之證述 與應召女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手機採證照片、LINE聊天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佐證被告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