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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謙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謙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李謙遜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

0時至同日下午1時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竊取證人黃冠霖(下逕稱其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趁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本案手機(此過程僅為銷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與不知情之證人郭聖元(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時,要求郭聖元提供其手機門號以更改本案手機綁定帳號等設定。郭聖元不疑有他而據實以告(手機門號091289****號,不詳載,下稱郭聖元門號)。被告取得郭聖元門號後,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將其綁定成自己所使用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轄區)所建置之iTunes網路商店帳號的小額付款門號(雖另要進行輸入驗證碼確認等程序,但無積極證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並於109年8月13日下午接續扣付共新臺幣(下同)401元的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免於自己支付費用的利益。嗣郭聖元發覺遭人盜用門號綁定為支付工具,便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㈡查,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次查「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判意旨參考)。是本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乙之本人,以此為詐術使某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某甲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與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之見解。使用手機門號作為小額支付工具,其交易型態雖與前述持信用卡刷付費用有異曲同工之處;是若盜用他人手機門號充作、綁定為小額支付器具而購買商品,並取得具體指明之財物,似仍應係構成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但依現有卷內證據,並無被告實際取得具體指明財物之情事,而只是免除應負iTunes網路商店款項之債務。是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194、279頁參照)。

㈣第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

平和,造成郭聖元之損害並非重大(401元),素行,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並自願與另案被害人黃冠霖在本案中達成調解(惟迄判決時尚未履行;郭聖元則對本案無意見,也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207、253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40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新臺幣40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被 告 李謙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另提起公訴;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3日10時至13時許,藉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為他人裝修房屋之機會,竊取同為裝修工人之黃冠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不知情之郭聖元(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談論買賣前開自黃冠霖處竊得手機之機會,向郭聖元誆稱須提供其手機門號用以更改原手機綁定之帳號云云,致郭聖元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謙遜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將其作為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門號,向美商APPLE公司旗下iTunes網路商店購買虛擬商品共新臺幣401元,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虛擬商品費用之利益。嗣郭聖元發覺其門號遭人盜用購買虛擬商品,而至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聖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謙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黃冠霖所有之IPHONE手機係伊在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孫偉志」之網友所購得,伊將手機售予告訴人郭聖元後即未再使用伊臉書帳號,伊亦未詐欺他人云云。云云。 2 告訴人郭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除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門號購買虛擬商品外,仍有使用證人黃冠霖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門號購買虛擬商品之事實,佐證被告取得他人手機門號後,有做此利用之習慣。 4 證人洪鄭詠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洪鄭詠雪所申辦用以上網瀏覽,其網路使用並未加密,然證人洪鄭詠雪住處常漏水,均有斷斷續續請工人來住處修繕,佐證業工之被告有機會因工作之便而取得此門號上網權限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臉書帳號「孫偉志」、「王志翔」之MESSENGER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臉書帳號「孫偉志」、「王志翔」均係同一帳號更改姓名及顯示圖片,並非不同帳號,且均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郭聖元聯繫販賣上開手機事宜之事實。足證係被告親自向告訴人索取其手機門號,並旋用以作為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門號購買虛擬商品之事實。 6 美商APPLE公司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郭聖元洽談交涉時,曾要求證人郭聖元提供其手機號碼供更改綁定認證,然嗣後證人郭聖元即收得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簡訊,經本署反查該些付款訂單之商品受益人帳號及位址,發覺該受益人之位址在臺中市內,且使用之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與被告於上開MESSENGER聯繫紀錄內,數次聲稱其係自臺中市北上面交等情相符之事實。 7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列印資料1張。 證明被告曾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以0000000000門號登錄警方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足證被告曾使用此門號之事實。 8 告訴人109年8月之電信繳費證明單1份、iTunes網路商店購買虛擬商品之代付簡訊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擅自使用購買之虛擬商品為8筆,共消費40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