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慕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吉慕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戶籍代辦遷出記事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吉慕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赴國外就學、就業逾期滯外未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澳洲執業之建築師、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4頁),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國家兵役制度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 告 吉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吉慕文為民國71年次之役齡男子,前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後出境後,業於96年間在外國完成學業,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遲未返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因而以105 年10月17日北市安兵字第10533297900 號函催告其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該通知於
109 年10月19日送達吉慕文住處管理員,經吉慕文父母收受後轉知吉慕文,但吉慕文於役齡期間均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吉慕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兵籍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5 年10月17日北市安兵字第10533297900 號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 年6 月6 日北市安兵字第10631690500號公告及其貼示相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吉慕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妨害兵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