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自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自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運送文件部分更正為「...冒簽『邱坤山』之署押2枚,一式4聯,共8枚」,及證據欄補充「證人邱坤山當庭親簽之『邱坤山』字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偽造之「邱坤山」署押共2枚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清運文件實係一式4聯,每聯有「邱坤山」署押2枚,共8枚,均係由被告填載,並均已交予不知情之劉世雄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件被告8次於本案運送文件,偽造「邱坤山」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又被告偽造「邱坤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本案運送文件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本案運送文件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本案運送文件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邱坤山、力隆處理廠以及龍潭區公所對於本案標案之清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受損,破壞公共標案之管理機制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圖逃避與合法清運業者合作之責任,冒用邱坤山等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之本案清運文件,俾通過本案標案之相關管考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自述專科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清運文件上「邱坤山」之署押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備註 001 力隆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廠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編號:17631) 「邱坤山」之署名 8枚 參偵字23506號卷第57頁,每聯2枚,一式4聯,共8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 告 丁自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強與甪端精緻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甪端公司)負責人江美菁為姻親。甪端公司前得標桃園市○○區○○0○○○○區○○0於○○000○0○00○○○○○○○○區○○段00地號及黃唐段783地號墳墓遷葬案」之標案,該標案內容為家族塔遷葬、土葬遷葬、骨譚、法會及廠商施作管理雜費(含雜樹、雜草清除、墳墓清查、廢棄物清除處理、保險、挖掘土方及場地復原等)等,不知情之甪端公司專案經理人劉世雄為履行上開標案即與丁自強接洽,然丁自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要參考格式為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坤山索取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下稱力隆處理場)開立備用之空白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編號17631,下稱運送文件),後未經邱坤山同意,即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上開運送文件之「清運者簽章」、「駕駛簽名」欄位上冒簽「邱坤山」之署押共2枚,並在「聯絡電話」、「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欄位均填載邱坤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車號「731-ZS」,又在「清運者名稱」欄位不實填寫邱坤山任職之「在發交通公司」,嗣在甪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室將所偽造之上開運送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劉世雄而行使之,劉世雄則於上開標案請款時又將之提交給不知情之龍潭區公所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邱坤山、力隆處理場、龍潭區公所對於相關清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自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坤山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劉世雄、蔡榮漢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即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經營者曾國峰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
㈤證人江美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㈥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編號17631)影本。
㈦甪端公司104年10月8日用專工字第1043140023號函、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4年10月12日民政課簽呈、龍潭區公所採購標單、龍潭區五福段48地號及黃唐段783地號墳墓遷葬案結算明細表、現場照片、遷葬清冊、起掘作業清冊(01~10)、龍潭區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契約書、龍潭區公所採購標單、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龍潭區公所勞務採購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㈧證人劉世雄、蔡榮漢、江美菁、被告丁自強當庭親簽之「邱坤山」字樣。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丁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邱坤山」之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