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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於111年6月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013號函文,通知甲○○應於111年6月9、23日、7月14、28日、8月11、25日、9月8、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若有請假則依同年10月13、27日、11月10、24日、12月8日進行補課,其並已於111年6月9日、7月14日依規定前往,惟於同年8月25日即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未請假,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73號裁處書進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後,甲○○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於同年10月13日依規定前往上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補課。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1年12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247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承前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該局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64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整,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但甲○○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有臺北市衛生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7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013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度第5次會議、被告甲○○於111年6月9日、7月14日簽到資料、臺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11年10月13日未到)、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查訪記錄(見112他233卷第7至19、27、29、41、79、123、131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臺北市衛生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247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40號函、送達證書、112年2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64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12年3月23日未到)、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記錄(見112偵18089卷第7至24、33至41、43至47、53至60、95、107、117、1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