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哲
王文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41號),然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29-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文哲、王文政(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舅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三、是核被告王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徒手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哲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及傷害犯行,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暨兼衡被告王文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咖啡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婚有3歲小孩,被告王文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遊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文哲部分,依其2次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41號被 告 王文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哲與王文政係手足關係,兩人均為王文洋之舅舅,雙方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文哲與王文政因認為王文洋有債務未清償,導致雙方時有不睦,王文哲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至0樓之樓梯間,又因債務問題而與王文洋發生爭執,王文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沒看過刀子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王文洋,使王文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文哲與王文政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址000巷口巧遇王文洋,雙方又因同一問題再次起口角,王文哲與王文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對王文洋手打腳踢,導致王文洋因而受有右手腫脹、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王文洋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哲、王文政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洋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文哲就前開111年3、4月間所為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王文哲、王文政就上揭111年9月8日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共同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